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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库房属于经营场所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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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行政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伊犁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名称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再审申请人伊犁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作出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某公司不服提出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新行申7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某公司经理张某,被申请人监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新行初2号行政判决。查明,年8月20日,监管局执法人员李某和王某对某公司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对检查情况进行了确认。李某和王某在公司库房内货架上发现标示新疆懿菲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双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批准文号为新乌药监械(准)字第号,生产日期为年6月27日,有效期至年6月26日。在检查时,该双手套已超过有效期。当日,监管局进行了立案并作出(伊州)食药监械查扣()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向公司出具《(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了该双手套。年8月25日,监管局执法人员李某和阿某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并由张某在该询问调查笔录签名对调查情况进行了确认。年9月9日,监管局作出并向某公司送达了(伊州)食药监械罚告()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伊州)食药监械听告()1号《听证告知书》,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某公司立即改正,并拟给予某公司没收尚未销售的双过期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和处以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某公司有权于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年9月17日,监管局作出(伊州)食药监械责改()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公司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医疗器械时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不得经营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同日,由监管局领导审批,监管局作出(伊州)食药监械罚()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给予某公司没收尚未销售的双过期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和处以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监管局向公司出具了(伊州)食药监械物凭()1号《没收物品凭证》和(伊州)食药监械物凭()1号《(没收)物品清单》,没收了某公司尚未销售的双过期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因监管局在作出(伊州)食药监械罚()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将直接起诉期限写为3个月,年12月15日,监管局出具《关于更正(伊州)食药监械罚()1号案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告知书》,告知某公司更正直接起诉期限为6个月。之后,监管局以留置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公司送达了该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监管局在对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公司库房内货架上摆放有过期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双属实。监管局予以立案,扣押了过期医疗器械双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对某公司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被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调查笔录上签名,对监管局两名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的情况进行了确认,故对某公司提出监管局进行检查时系一人执法的陈述,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至于起诉期限,某公司并未因监管局注明起诉期限错误而导致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且监管局也已进行更正,故不能因此确认监管局处罚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伊犁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作出()新40行终57号行政判决书。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之间存在冲突,程序违法。(伊州)食药监械罚()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依据,属无效行政处罚。其库房并非经营场所,存放在库房的双手套并未用于销售,也未投入使用,监管局针对库房CFD物品给予处罚属超越职权。监管局执法程序错误,未能做到两人执法。原审判决对处罚决定予以维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伊州)监械罚()1号处罚决定书。

监管局辩称:我局作出的(伊州)食药监械罚()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某公司对其库房内存放的双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手套已超过有效期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认为:在对某公司日常检查中发现其库房内存放的双医用手套过期,遂予以立案,并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记载询问由两名执法人员进行并签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笔录中签字表示“以上情况属实”,后州食药局向某公司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监管局作出了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于双过期医用手套,虽然某公司存放在库房未在其经营场所摆放但并不排除双手套用于经营,监管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某公司经营过期医疗器械并无不当。该批医用手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监管局予以最低幅度2万元的处罚并不显失公正。综上,监管局作出的(伊州)食药器械罚()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新行初2号行政判决和()新40行终57号行政判决。2.撤销监管局于年9月17日作出的(伊州)食药监械罚()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该1号处罚决定没有依据,属无效行政处罚。应当对该1号处罚决定作出否定性认定。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1、经营场所是指企业法人主要业务活动及经营场所。其库房并非经营场所。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是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医疗器械的行为,本公司将“双手套”存放在库房,尚未销售,也未投入使用,并不违法,不属于该条适用范围。3、监管局对本公司库房存放之物予以行政处罚,属超越职权且执法过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二、该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遵循法定程序,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不同行政行为相互混同。认定的“监管局执法人员李某和王某对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在公司库房内货架上发现双-次性使用过期橡胶手套”,是由执法人员李某和王某两人一同去执法检查的,与事实不符,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在一二审开庭时,说明当时只有王某一人来行使检查工作的,一二审法院未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行政案件应当由被告人举证的行政诉讼原则”。1、在未查明双方工作人员签名前后顺序情形下,一二审法院以本公司法定代表签名视为对监管局两名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情况的确认,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监管局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3、监管局未能在法定时限内举证,应视为监管局没有证据提供,只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该案一二审判决混同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进而导致错误判决。首先,根据“行政行为瑕疵治愈”规则,是否导致本公司的诉权丧失并不能有效治愈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或者错误。该1号处罚决定将本公司的起诉期限确定为3个月,这是事实,也为监管局和一二审法院所认定。其次,该1号处罚决定是一种行政行为,监管局出具的《关于更正(伊州)食药监械罚()1号案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告知书》是一种行政告知行为,两者显属不同的行政行为。最后、如果将其后的行政告知书视为该1号处罚决定的-部分,无疑是监管局在一审过程中改变了原被诉行政行为,这与原被诉行政行为,即该1号处罚决定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根据执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0条第3款规定,在本公司未撤诉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即应作出确认该1号处罚决定违法的判决。监管局作出的该1号行政处罚决定,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错误。

监管局辩称,某公司申诉请求均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监管局对某公司的处罚是否正确。监管局检查某公司库房发现货架上摆放有过期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双,予以立案并扣押。在对该公司进行了询问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等之后,对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监管局对某公司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处罚有据,并无错误。法院对某公司请求判决撤销(伊州)食药监械罚()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驳回,也无错误。关于某公司申诉提出其库房并非经营场所的问题。因其库房也是存放经营器械的场所,是为了经营使用的,也属于经营场所,属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规定的范围。关于某公司申诉提出的当时只有王某一人行使检查工作的问题。根据某公司经理张某自认“他(王某)是不是把李某也叫来了?上诉人(张某)回答是的”,可以证实,对公司库房进行检查时,是由监管局的两名工作人员进行的,由此,某公司提出的两个问题均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某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新40行终57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审判员 吾**

审判员 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努**

书记员 曼**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法内逍遥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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